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洪秀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67之3號住宅,自該處已毀壞之大門直接推門入內,徒手竊取屋內洪秀英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竹梯1支得逞(嗣已發還洪秀英)。㈡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竹梯架在 邱如定 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8號之住宅圍牆外,攀爬竹梯翻越圍牆後,進入邱如定屋內2樓臥室,徒手竊取邱如定所有價值約1500元之鋁門窗1組。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以83元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得款已花用殆盡。㈢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
8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進入邱如定上開住宅之隔壁空屋2樓(侵入該空屋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空屋2樓外搭設之浪板,跨越兩戶間之圍牆而侵入邱如定住宅2樓後,以徒手將邱如定所有設置於該屋屋頂電線(價值約500元)扯下之方式,竊取電線1綑得逞。嗣將竊得之電線攜離現場時,適經邱如定返回發現,乃偕同李冠養前往警局報案,為警當場扣得李冠養所竊電線1綑(業經邱如定領回)及預備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嗣李冠養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涉犯上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白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英、邱如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李冠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或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不論以竹梯攀爬或利用浪板跨越之方式踰越圍牆進入被害人邱如定屋內行竊,均合致於本款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前端為鐵製品,長度約為16公分,可單手持握,且使用功能正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工具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30頁),足認該老虎鉗於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情事前,經被告主動供出,因而查獲等情,有員警 簡郡成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損害稍有減輕,並綜合考量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攜至被害人邱如定上開住宅,準備作為行竊電線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堪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