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為警惕,仍為本件犯行,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土鳳梨酥3個」、「綠豆羊羹2個」、「義美小羊羹2個」、「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1盒」、「 炳昌 6303毛刷1個」、「酸性填縫劑1個」、「飛利浦燈泡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辛月娥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6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佳福五金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土鳳梨酥3個、綠豆羊羹2個、義美小羊羹2個、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1盒、炳昌6303毛刷1個、酸性填縫劑1個、飛利浦燈泡1個(合計市價新臺幣791元),得手後藏在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市。嗣經佳福五金百貨賣場店員 林虹萍 發覺後,在店門口予以攔截,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有土鳳梨酥3個、綠豆羊羹2個、義美小羊羹2個、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1盒、炳昌6303毛刷1個、酸性填縫劑1個、飛利浦燈泡1個。
二、案經林虹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月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虹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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