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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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原告 林秀眞 被告 林英昇
林宏熾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5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號、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本件被告 張小蘋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在案,原告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訴訟起訴狀,為法所不許,本件訴之追加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