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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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抗告人 曾堯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堯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09年2月11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因後案犯罪時間(109年2月11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6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無從併合處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新北檢增辛112執聲他113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定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或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乃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因後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未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期能重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無非係就後案已判決確定之量刑,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而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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