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上訴人 吳亭樞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廖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亭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亭樞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凌晨對被害人即代號BH000-A109004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主要係以A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然查:
㈠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所謂猥褻行為,則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茲A女就上訴人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固證稱:上訴人直接將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等語(他卷第24頁)。但於第一審初僅供稱:「就把他那裡放到我肚子上,然後他睡在上面」,上訴人把他的生殖器放在伊肚子上,然後射精在肚子上面等情。嗣經檢察官詰問:上訴人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內,進行抽插?始答稱:我印象中是有(第一審卷一第358、359頁)。核其前後供述,已不無瑕疵。此涉及上訴人對於A女犯行之判斷,究竟構成性交既遂或未遂,抑或僅止於猥褻之行為,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認定成立性交既遂,自嫌速斷。
㈡A女雖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但此為上訴人堅詞否認。證人即案
發當日與上訴人及A女一同赴飯店之 侯耀智 、 林宏璋 、 古峻誠 、 鄭瑋 等人,並無人指證見聞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在A女衣物及身體所採集之證物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偵卷第123頁)。而侯耀智、林宏璋坦認有對A女為性交犯行,此並經A女證實無訛,互核一致。則A女之身心狀況,當亦不無因遭侯耀智、林宏璋二人性侵害所造成。凡此,似均與A女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不具關連性,自難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乃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舉證並進一步調查,即予以判決,其審理自有未盡。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周政達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