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上訴人 彭立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1014
3、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立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因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況依上訴人所提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係民國101至106年間,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案件,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上訴理由狀誤繕為同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之統計分析,並不包括原判決審酌本件共同正犯人數,上訴人居最核心角色,自始即計劃要長期、持續製造毒品,合計製成毒品愷他命共231,318.05公克,純質淨重達34,641.84公克等量刑因子。是以原判決裁量結果,縱逾上訴人查詢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難謂有何顯著偏離「量刑資訊系統」之情形,或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上情,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周政達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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