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上訴人 黃書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書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
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泛稱其已自白犯罪而無迴避之意,且獲外祖母 陳林金枝 (即被害人)原諒,亦有與 黃繶宬 (即告訴人)和解意願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排定調解庭期,降低黃繶宬所受損害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周政達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