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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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福欽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福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竊盜罪)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月菊 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為精神鑑定,就生(病)理原因部分,雖認定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但就心理結果部分,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雖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然依其於犯案時,決定以強盜之手段行為,以解決經濟壓力之目的,就犯案計畫及經過呈現邏輯性思考,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仍具有做選擇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詳細陳述案發前後之活動先後順序、選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強盜過程,足見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前後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另針對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因命令式幻聽之緣故,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受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並引述其他司法審判個案為例,主張受幻聽影響之犯罪行為人,仍可從事一連串有計畫之行為等語,則載敘:上訴人是否受到命令式幻聽之影響,已非無疑(如其前後陳述不一),再者對於本案加重強盜之犯案細節(如先竊盜作案機車、變裝、更換交通工具等),事前有周詳計劃(先買刀、計劃換騎他人機車以作案),於付諸實行時亦環環相扣(變裝、改變交通工具及離開先前行駛路線,待一段時間後始出現騎回自己的機車),不論事前或後之犯罪及逃避查緝之計畫均周詳,足見上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不論認知或控制能力均完備等旨綦詳。復就辯護人所引之案例事實,以各該犯罪行為人均因突發事故而發生犯罪行為,尚無從類比援引,因認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之理由,予以剖析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況實際為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陳述,且接受詰問,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亦非合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周政達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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