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上訴人 張勝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5、1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勝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累犯),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毒品販售對象僅1人,並未對外公開販售,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甚輕,且獲利甚微,另其為照顧懷孕配偶及應付產後妻女龐大開銷,才鑄下大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尚有妻女待其照料,並未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未就上訴人之個人犯情加以審酌而予適當之評價,有違罪責相符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周政達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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