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許景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顏小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岡救字第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岡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岡小字第799號、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