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宏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零點壹柒肆、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宏祥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23日10時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為0.25、0.174、0.05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23日10時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為0.
25、0.174、0.05公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