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9日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主張部分茲以省略外,略以: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故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部分,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是本件被上訴人擅自以上訴人毀損破壞被上訴人所有福威輪上物品,並拒發工資乙節,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無疑。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上訴人於浴室外牆開孔之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包含廁所外補鐵1式1萬元、廁所內補洞補水泥磁磚1式7,500元),與事實不符,蓋以目前水泥市價1包50公斤裝之水泥為250元,7,500元可購買水泥30包,即1,500公斤,實不知被上訴人欲將該水泥補於何處?依該費用計算,甚至可將整個廁所地板之磁磚換新,顯不合理。再者,原告於廁所外牆所造成之孔洞僅直徑9釐米,而依目前8釐米厚之鐵板1公斤市價為27.5元,是若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示之1萬元,扣除電焊工資2,500元後,共可購買272.72公斤之鐵板,是以272.72公斤之鐵板去補直徑9釐米之小洞,亦屬匪夷所思,是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顯係不實。
三、經查,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係主張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