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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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5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7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應付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而未繳付帳款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息。詎被告於95年3月17日未依約繳納帳
款,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9,676元未清償,
依上開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JCB白金卡卡友升等
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540號卷第7-27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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