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 黃榮翔 被告 錢愛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8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台居住在新北市○○區○○路4段54巷3號15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認識被告,兩造於96年8月28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在新北市○○區○○路4段54巷3號15樓居住,惟被告僅於98年5月23日來台且約半個月後即返回大陸並表示不願再來台,嗣原告於100年2月9日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後竟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離婚,並請原告不要再回大陸云云,被告甚至將原告於大陸地區承租之房屋及所有之車輛拿走,原告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且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8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在新北市○○區○○路4段54巷3號15樓居住,惟被告僅於98年
5月23日來台且約半個月後即返回大陸並表示不願再來台,嗣原告於100年2月9日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後竟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離婚,並請原告不要再回大陸,原告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且兩造迄今已逾
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陳福興 到庭證述:「他們二個之前是在大陸結婚,被告是原告在大陸工作時認識的,他們結婚以後回臺灣就住我家,當時感情不錯而且也有同房,被告回大陸是因為大陸有工作,他來臺灣是看原告的阿嬤,之後是他們二人一起回去,今年年初原告身體不舒服要回臺灣檢查身體,這也是住我家,後來被告打電話話原告不要回去大陸,因為回去也找不到他了,因為被告想離婚,但他想離婚的理由我不清楚。」等語(參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8年5月23日入境,嗣於98年6月24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公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久即於98年6月24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嗣於10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並請原告不要再回大陸,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已如前所敘,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拒絕再返台,嗣後
更向原告表示要離婚,致兩造分隔兩地,感情逐漸疏離,迄今未能共同生活已逾1年期間,現時又可認雙方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