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十三行有關「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桑 』之成年女子」。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潘玉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桑」之成年女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一四六巷二號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甚短,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三張、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被告潘玉升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6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在新北市○○區○○街146巷2號住處之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親自到場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香港六合彩」每逢週二、四、六開獎、「臺灣今彩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按期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透樂」派彩號碼,決定輸嬴,潘玉升受理不特定賭客簽賭,每支抽取5元,從中牟利,簽賭資金於開獎前由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到上址收取。嗣於101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潘玉升所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玉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張。
(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前揭不詳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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