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告 徐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11C925829號承保訴外人 鄒阿玉 所有6065-TK號自小客車保險,該車由被告駕駛於民國99年
5月2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東佳路口時因過失碰撞電線桿,致車內乘客即訴外人 徐羽容 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死亡。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實際理賠徐羽容遺屬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經原告查詢公路總局網頁得知被告係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導致徐羽容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鄒阿玉所有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係訴外人徐羽容之母,徐羽容係被告與訴外人 鄭丞軒 所生,被告與鄭丞軒業於99年4月16日離婚,而雙方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徐羽容之權利義務,被告與訴外人 李永慶 則係男女朋友,被告及李永慶本均應注意徐羽容為年齡未足1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尤以頭部頭骨組織甚為脆弱,難以承受激烈搖晃、顛簸或撞擊,如因故須搭乘小客車外出,亦應使用幼童安全座椅等安全設備於車輛後座,並注意行車安全,以免幼童因行車顛簸或轉彎、煞車、高速行駛導致身體受有傷害,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其2人在李永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一同決定駕駛上開車輛帶同徐羽容外出,而由被告負責駕駛,李永慶則以雙手環抱徐羽容於胸前之方式,乘坐在右前副駕駛座,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市區方向行駛。途中被告本應注意自身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但係夜間有照明光線、所處路段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本件車輛,且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東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採取閃避、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正面猛烈撞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鐵路公司樹林調車廠大門右側之號誌桿,徐羽容因未經安置於本件車輛後座,亦未乘坐於安全椅內,故於本件車輛撞擊前述號誌桿而劇烈減速之際,身體依慣性往前移動,頭部因而撞擊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出血及腦室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並引發創傷性休克,經先後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及板橋區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5月4日14時1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上開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上開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共2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90014275號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等件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9年度偵字第15845號偵查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0948號鑑驗書1份影本附於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732號偵查卷可憑,及有板檢99年度相字第648號相驗卷全卷在卷可佐,且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件及刑事案件全卷可稽。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上開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徐羽容之遺屬160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
7頁、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徐羽容死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160萬元,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