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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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另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75,404元;被告另於92年6月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
日止,共消費記帳27,28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6,815元及利
息部分為46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
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
表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