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08號
原 告 蕎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0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被告授權原告
蕎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蕎晟公司)銷售坐落台
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底價為
新台幣(下同)598萬元,成交時願給付原告蕎晟公司4%之
服務費,即239200元,授權銷售之時限為「至房屋售出」為
止,立有授權狀可憑。另於95年6月11日再更新約定,改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底價相同為590萬元,服務費4%,並在
95年6月17日,將應給付原告蕎晟公司之服務費減為20萬元
。契約簽立後,原告即於95年6月17日仲介買方即原告丙○
○購買契約標的物成功,買方即第二原告丙○○出價590萬
元購買,並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同意,並收受訂金,書
立買賣成交確認書,約定翌日到原告蕎晟公司永福加盟店簽
定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依前約於95年6月24日前來辦
理買賣手續之時,被告突爽約不來,原告等均發函請被告履
行,被告卻以委任契約已逾期限,拒絕履行。原告蕎晟公司
不得已,將依約保管之定金返還買方(即原告)丙○○,買
方解除契約。被告另與他家房仲公司(即訴外人21世紀不動
產中和加盟店權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底價604萬元委
託專任銷售,被告貪圖更高買賣底價,在收受買方定金之後
,心生反悔,刻意違約不賣,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違約罰則):「委託人
如有『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或買賣
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之情形者,視為受託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
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本件委託銷售總價為590萬元,原告依
照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請求6%之計算之違約金即354000
元。買賣雙方於95年6月17日簽訂之買賣成交確認書第3條約
定:「賣方如未與上述約定時間出面與買方訂定書面之買賣
契約,或有其他反悔不賣之情事時,即為違約,已成立之買
賣約定,視為解除,買方得向賣方要求加倍退還已付之定金
。」被告已經簽收原告給付之50000元定金,並確認買賣價
款為590萬元,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之金額。爰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契約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原告丙○○得請求依原證三之「
買賣成交確認書」之約定,請求支付已付定金一倍之違約金
。原告蕎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就原證二之專任委託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契約之內容,請求履行契約,
給付服務費。依民法233-1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
被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後,違約不賣,顯屬可歸責之一方爰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遲延利息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為催告等
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蕎晟公司354000元、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各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初欲出售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房屋
與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經紀營業員 孫東蘭 、 林順福
等2人簽訂一般銷售契約書。
(二)於95年6月3日孫東蘭、林順福等2人至被告之居所表示須
簽訂為期3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被告得
知孫東蘭、林順福等2人已自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
離職,而轉任職於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中和加盟店並代表
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中和加盟店與被告簽訂前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
(三)另於95年6月16日被告接獲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經
紀營業員之電話,告知被告已依先前簽訂之「一般銷售契
約書」已洽定買主,且已收受購屋訂金50000元,而被告
亦當場告知該經紀營業員被告已於95年6月3日與原告蕎晟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已離職之孫東蘭、林順福等2人
簽訂21世紀不動產中和加盟店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因事涉2公司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經協商後同意由公
司對公司處理,不涉及賣方即被告之權益,被告才與原告
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期間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但並未收
受買方之購屋訂金50000元,並議定於95年6月17日晚上8
時於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即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1樓)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然原告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
中和加盟店仍因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爭議不休,而訴外人
21世紀不動產中和加盟店亦電告被告如晚上簽定出售合約
,將依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規定提出違約告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行假扣押系爭房屋,使其無法過戶,而
原告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亦電告被告如晚上不按時
到場簽約,亦將提告違約。
(五)因而被告依約於95年6月17日晚上8時於住商不動產(永福
)加盟店準備簽約,但嗣後買主未到場履約,被告即當場
告知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中和加盟店間之
問題未解決前,應解除本件契約,但經多方保證故約定延
後3日於95年6月20日晚上8時在同一地方再次簽約,然買
主屆時又未到場簽約,被告於是告知原告住商不動產(永
福)加盟店解除契約,不再委託銷售事宜,嗣後於95年6月
23日接獲原告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之存證信函,於
是被告亦再次告知所簽之契約已屆期,不再委售。
(六)關於原告主張應幾副違約金之事由,被告駁斥如後:
⑴被告售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依約本應給付合
理之仲介服務費用,而原告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
明知被告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中和加盟店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在案,不論其為在職或離職之員工所
為,應具有其效力,又公司與公司間處理仲介服務費用
分配,出爾反爾致委託人即被告不論賣或不賣系爭房屋
均無主張同意與否之權益,此顯有悖於常理。
⑵原告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店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
20日止,僅4天而已,買方所交付之之購屋訂金50000元
亦無交付賣方即被告收受,且安排之2次簽約日期,買
方亦未依約到場簽訂買賣契約書,此係可歸責於買方之
事由,本應沒收買方之訂金亦未沒收,而被告亦當場告
知原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實無代位求償或要求
被告再額外給付違約金之權利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授權狀、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變更契約內容同意書、買賣成交確認書、被告與
21世紀房仲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終止
契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
等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依約於95年6月17日晚上8時至住商不動產(永
福)加盟店準備簽約,但嗣後買主未到場履約,被告即當場
告知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中和加盟店間之問
題未解決前,應解除本件契約,但經多方保證故約定延後3
日於95年6月20日晚上8時在同一地方再次簽約,然買主屆時
又未到場簽約,被告於是告知原告住商不動產(永福)加盟
店解除契約,不再委託銷售事宜,是本件買賣未成交非可歸
責於被告,伊也沒有拿到訂金置辯。
四、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係約定:委託人如有『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
』之情形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
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又買賣
成交確認書(賣方)第三條係約定:賣方如未與上述約定時
間出面與買方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或有其他反悔不賣之情
事時,即為違約,已成立之買賣約定,視為解除,買方得向
賣方要求加倍退還已付之定金各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前揭買
賣契約未履行需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被告)之事由或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始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得向委託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又賣方(即被告)需因未
依約定時間出面與買方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或有其他反悔
不賣之情事時,買方(即原告丙○○)始得向被告請求加倍
退還已付之定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及未依約定時間出面與買方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反
悔不賣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蕎晟公司354000元、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