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祐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煜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洪煜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某處,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友人置放於其車上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竟將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藏放於嘉義縣東石鄉○○公廟旁之草叢內而持有之。
二、洪煜祐於107年1月21日凌晨因細故與涂○○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歡而散,涂○○又再撥打電話向洪煜祐嗆聲,洪煜祐心生不滿,遂攜帶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邀約黃○○(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之18之巧克力檳榔攤找涂○○理論,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巧克力檳榔攤後,洪煜祐獨自下車,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前揭改造手槍指著涂○○脖子,要求涂○○上車外出談判,涂○○因恐懼而依照洪煜祐之指示搭乘前揭車輛,由黃○○駕車搭載洪煜祐,強押涂○○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談判,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間某時方談判完畢,洪煜祐即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涂○○之行動自由將近1小時。洪煜祐、涂○○、黃○○談判完畢後,合意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上某小吃店吃飯,席間涂○○之友人涂○○撥打電話找涂○○,涂○○告知所在地點,涂○○即偕同友人黃○○等人開車前往涂○○所在之小吃店,洪煜祐、黃○○見涂○○之友人駕駛3、4台車輛抵達小吃店,因心虛旋由黃○○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煜祐離去,涂○○之友人則緊追在後,洪煜祐為嚇阻涂○○之友人,乃持前揭改造手槍先後對外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黃○○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行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前擺脫洪煜祐之友人之追逐,洪煜祐、黃○○各自返家後,洪煜祐再將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拿至嘉義縣東石鄉○○公廟旁之草叢內藏放。嗣涂○○報警處理,經警在黃○○之車輛引擎蓋內風扇採得彈頭1顆,並循線查獲洪煜祐,復在洪煜祐之同意下搜索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擊發後之彈殼2顆,另經洪煜祐帶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公廟旁草叢,並於該處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煜祐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70001675號卷【下稱警卷】第6、7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5、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189至191頁)、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警卷第13至15、41至42、174頁)、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字卷第197至19
9頁)相符。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05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9至172頁),另在黃○○之車輛上採得之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左旋來復線,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彈殼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96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9668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7至160、165至16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搜索照片10張、槍枝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至45、54至55頁,偵字卷第93至150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剩餘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取得改造手槍1枝
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係明知上開改造手槍為具殺傷力且依法禁止持有之物品,仍於取得後持續持有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涂○○約其吵架,其便拿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來預防,對方人多勢眾,其拿槍要壯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139頁),另被告係持改造手槍指著涂○○之脖子以脅迫涂○○上車,又於遭涂○○之友人追逐時,持槍朝外射擊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非僅止於單純收藏,除已實際持用該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甚至適用子彈擊發,對法益破壞之情節非輕,且被告係經員警查獲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方帶同員警前去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射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亦非在他人毫不知悉之情形下主動積極供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在地,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危險性,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一定程度潛在之危險,復僅因與涂○○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改造手槍脅迫涂○○外出談判,侵害涂○○之人身自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剝奪涂○○行動自由之方式、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涂○
○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談判後,又將涂○○帶至嘉義縣朴子市○○路上某小吃店吃飯,迄至涂○○之友人涂○○、黃○○等人開車至該小吃店帶走涂○○之期間為止,持續剝奪涂○○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與涂○○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談判,講開之後,涂○○提議要去吃早餐,其、黃○○、涂○○就一起去朴子市○○路上吃飯,其並未將涂○○再押至朴子市○○路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
139頁),核與告訴人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其和被告在嘉義縣六腳鄉一處偏僻的產業道路上談判,談好之後,其與被告、黃○○是開心的要一起去嘉義縣朴子市○○路吃飯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相符,堪認被告與涂○○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上即已談判完畢,且被告係在涂○○之同意下方與涂○○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上某小吃店吃飯,要難認定被告於嘉義縣○○鄉○○村○○○道路與涂○○談判完畢後,尚有何持續剝奪涂○○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其接獲涂○○電話通知說遭被告、黃○○押走並控制行動,要其前去支援,其便開車至嘉義縣朴子市一間滷肉飯店與涂○○會合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19
7頁),然核與告訴人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打電話來問其人在哪裡,其說地點之後,黃○○就說要馬上過來,其並未跟黃○○說已經跟被告談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略有出入,是涂○○於電話中是否確實有告知黃○○其目前仍遭被告限制自由,需要黃○○前往救援,尚有不明,而涂○○於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小吃店之前,確實係遭被告以不法方式自巧克力檳榔攤強押至嘉義縣○○鄉○○村○○○道路談判,是黃○○之所以駕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小吃店以帶走涂○○,並追逐被告、黃○○所駕駛之車輛,或因其與涂○○溝通上之落差,使其誤認涂○○仍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所致,尚難僅憑黃○○上開證詞內容,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將涂○○帶至嘉義縣朴子市○○路上某小吃店吃飯,迄至涂○○之友人開車至該小吃店帶走涂○○之期間為止,仍持續剝奪涂○○之行動自由,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彈殼2顆係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剩餘之彈殼,扣案之
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均已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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