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肆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4057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405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7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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