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張 薛金格
張進榮 被告 張瑞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張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益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益雄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
㈡被繼承人張益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辦
妥繼承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可稽。
㈢按原告 張薛金格 與被繼承人張益雄為夫妻關係,生前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張益雄死亡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張薛金格自得依張益雄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就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除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就其差額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張益雄所遺不動產為新臺幣(下同)6,626,517元,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000平方公尺土地係於73年3月14日因贈與取得,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其遺產價值3,022,222元,扣除後張益雄之遺產為3,604,295元,原告張薛金格於張益雄死亡時,有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67,000元、竹崎郵局定存130,000元,共197,000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07,295元,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03,647元。
㈣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做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窘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是本件應先就張益雄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再由原告張進榮與被告張瑞安、張瑞正對原告張薛金格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張薛金格無庸與原告張進榮、被告張瑞安、被告張瑞正分擔此一債務,爰請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後段對於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遺產公告現值,按附表四、五所示,分配並以金錢互為補償。
二、被告張瑞正答辯以:我同意原告張進榮及張薛金格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瑞安則抗辯:㈠原告訴之聲明我們認為不應該由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張薛金
格新臺幣1,703,647元,應該由土地價格去調整。㈡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107年10月4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㈢依估價報告書鑑定金額,被繼承人張益雄婚後取得不動產價
值為4,851,862元,被繼承人張益雄去世時,原告張薛金格有竹崎地區農會存款67,000元、竹崎郵局定存130,000元,合計原告張薛金格有存款197,000元,二人財產差額為2,327,431元。其餘每人可分配之遺產為1,800,327.25元【計算式:(9,528,740元-2,327,431元)÷4=1,800,327.25元】),被告三人每人可分得遺產1,800,327元,原告張薛金格可分得遺產4,127,759元(計算式:2,327,431元+1,800,328元=4,127,759元),先予敘明。
㈣被告張瑞安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⒈被告張瑞安可分得部分,全數登記在原告張薛金格名下,被
告張瑞安可分得之180萬元,供作原告張薛金格之生活費,每月扣一萬元,於180萬元扣除完畢,扣完次月再按月給付支付一萬元生活費予原告張薛金格,被告張瑞安放棄繼承張薛金格財產權利。
⒉倘其他遺產繼承人不同意上開方案,被告張瑞安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
⑴被告張瑞安主張分得覆鐤金段4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分
之8及同段12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合計價值為1,576,994元,不足之金額223,333元同意分歸原告張薛金格取得。因4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分之8,可分得面積僅269.9平方公尺,可與被告張瑞安所有之同段49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494地號土地,依被繼承人張益雄生前之意思係要分歸被告張瑞安的兒子(過繼給去世的大哥)所有,因此被告張瑞安才去購買493號土地,希望能依父親的遺願分配。
⑵覆鐤金段5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8,分歸原告張薛金
格取得。原告張薛金格可分得4,127,759元,加上張瑞安依此方案分配願意分歸原告張薛金格223,333元,張薛金格可分金額為4351,092元,多分得48,904元,由原告張薛金格補償被告張瑞正48,904元。
⑶同段120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
分歸張瑞正取得,張瑞正不足額為759,859元(1,800,327元-1,040,468元=759,859元),由原告張薛金格補償被告張瑞正48,904元,其餘不足額710,955元由原告張進榮補償被告張瑞正。
⑷同段12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張進榮取得,原告張進榮多分得710,955元,應補償被告張瑞正。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張益雄與原告張薛金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張
進榮、被告張瑞安、張瑞正及 陳金龍 ,嗣張益雄於106年6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有原告張薛金格、張進榮及被告張瑞正、張瑞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業經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張益雄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張益雄所遺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張益雄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張薛金格與被繼承人張益雄之婚姻關係,因張益雄於106年6月1日死亡而告消滅,張薛金格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張薛金格與張益雄間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張薛金格與張益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6年6月1日為準。斯時,張益雄所遺之之遺產依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金額乘以持份金額應為9,528,740元減去受贈與之覆鐤金507地號土地之價格4,399,996元,為5,128,744元,被繼承人張益雄去世時,原告張薛金格有竹崎地區農會存款67,000元、竹崎郵局定存130,000元,合計原告張薛金格有存款197,000元,二人財產差額為2,367,372元【計算式:(5,128,744-197,000)1/2=2,465,872】。即張薛金格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65,872元。是以,張益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扣除2,465,872元後,剩餘之7,062,868元始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張益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扣除張薛金格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65,872元後,其餘始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系爭房地由張薛金格先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2以抵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是以,本件原告張薛金格可分得金額為4,231,589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2,465,872元+1,765,717元),其餘張進榮、張瑞安、張瑞正可分得金額為1,765,717元。本件張瑞安共繼承價值1,576,994元之房地,短缺188,723元部分,應由原告張薛金格補償168,407元、張瑞正補償20,316元予被告張瑞安。本件張薛金格取得價值4,399,996元之土地,多出價值168,407元,應以168,407應補償被告張瑞安。被告張瑞正共繼承價值2,157,668元之房地,多出之391,951元部分,應補償予原告張進榮371,635元、補償被告張瑞安20,316元,原告張進榮共可分得1,394,082元部分,短缺371,635元,不足371,635元之部分由張瑞正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益雄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編號│名稱│內容│權利範圍│不動產或動產價│分割方法││││││值金額(元)││├──┼──┼────────────────┼────────┼───────┼─────────┤│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8/23│395,760元│張瑞安取得持分8/23│├──┼──┼────────────────┼────────┼───────┼─────────┤│2.│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8/9│4,399,996元│張薛金格取得持分│││││││8/9│├──┼──┼────────────────┼────────┼───────┼─────────┤│3.│土地│嘉義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1,181,234元│張瑞安取得持分││││土地│││0000000/00000000│├──┼──┼────────────────┼────────┼───────┼─────────┤│4.│土地│嘉義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1,040,468元│張瑞正取得持分││││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土地│嘉義縣○○鄉○○○段○○○○○○○號│1/1│2,234,400元│由原告張進榮、被告││││土地│││張瑞正各依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22 鄰溪 │1/1│276,882元│張進榮取得全部││││湖6號││││├──┴──┴────────────────┼────────┼───────┼─────────┤│合計││9,528,740元││├──┬───────────────────┴────────┴───────┴─────────┤│備註│1、本件原告張薛金格可分得金額為4,231,589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2,465,872元+1,765,717元),│││其餘張進榮、張瑞安、張瑞正可分得金額為1,765,717元。│││2、本件張瑞安共繼承價值1,576,994元之房地,短缺188,723元部分,應由原告張薛金格補償168,407元│││、張瑞正補償20,316元予被告張瑞安。│││3、本件張薛金格取得價值4,399,996元之土地,多出價值168,407元,應以168,407元應補償被告張瑞安。│││4、被告張瑞正共繼承價值2,157,668元之房地,多出之391,951元部分,應補償予原告張進榮371,635元、│││補償被告張瑞安20,316元。│││5、原告張進榮共可分得1,394,082元部分,短缺371,635元,不足371,635元之部分由張瑞正補償。│└──┴──────────────────────────────────────────────┘附表二:
┌──┬────┬───┐││繼承人││├──┼────┼───┤│1.│張薛金格│1/4│├──┼────┼───┤│2.│張進榮│1/4│├──┼────┼───┤│3.│張瑞安│1/4│├──┼────┼───┤│4.│張瑞正│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