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仁翔 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36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管理費
未繳公告、管理費繳款明細表、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
經費動支報銷規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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