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若
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應繳款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
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萬
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前之
利息三百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
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
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認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