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羅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羅雪美背書、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8,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17日、付款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QH0000000號之支
票1張,屆期於94年9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8,00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5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