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消
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第15條第3項約定按年
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
,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計
至94年4月7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750
元、利息、違約金798元,共計49,548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49,548元,及其中48,750元部分自9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9,548元,及其中48,750元部分自9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