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若有
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應繳款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
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萬元
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之利息五百二十五元
、帳務管理費二百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
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