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張家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
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
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於三十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
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
,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
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
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應繳款日起,即未
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
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融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故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