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前,用磚塊打壞告訴人住處後方廚房紗門下方鋁片,再進入屋內用磚塊打告訴人,因此被告亦應犯有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衝出來要打我,我們互相拉扯,告訴人之傷是拉扯間
大家互毆造成的比較可能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衝出來要打我,後來我跟告訴人拉在一起,互相拉扯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對我母親不禮貌,我去找他理論,我和告訴人互相扭打在一起,我是要掙脫,沒有打他的意思等語。自被告之供詞中可知,本案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對其母不禮貌,找被告理論而發生,若如其所述,見被告衝出來要打人,為何其不轉身逃跑,卻仍停留現場與被告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所為不僅非防衛之行為,更係有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孰能置信。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調查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徒憑其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以免冤抑。本件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及侵人住宅等事實,除其片面之指訴外,並無證人可佐其說乙節,業據告訴人迭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該等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詞,即率斷被告涉有毀損及侵人住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依其職權,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屬妥適。公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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