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V二─二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前揭自用小客車雖屬異議人所有,然該車之實際使用人係異議人之夫 呂瑩麟 ,是異議人自無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揭自用小客車固屬異議人所有,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使用人)係異議人甲○○之夫呂瑩麟乙節,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呂瑩麟到庭證稱:「V二─二七三二號自小客車,是我太太(即異議人)名義買的,但一直都是我在開,因為這樣保險費會比較便宜,因此,舉發當日的駕駛人是我本人而不是我太太甲○○」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異議人陳稱其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等語,並非無稽,而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汽、機車之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此觀之上開條文內容即明。蓋汽、機車駕駛人本人,始為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人,至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事件,若無可歸責之情事者,則本於行為人應對其行為負責之原理原則,違規處罰自不應擴及於並無違規事實之汽、機車所有人,如此始能符合交通立法確保行車安全之本旨。本件員警固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詳見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本案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而舉發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汽車所有人),惟本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人與所有人要屬不同乙節,既已查有實據,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遽以查無違規情事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其裁罰對象,並進而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即難認允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至證人呂瑩麟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上開違規情事,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後,再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