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生活費至子女成年為止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二十年共二百四十個月,合計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貳佰元,折合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子女年滿三歲之翌日起另外給付教育基金至子女成年為止部分,因原告未陳明其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標的金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書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已核定部分之裁判費,並應具狀陳明其請求教育基金部分之金額,及按其請求之金額繳交裁判費(按每壹佰銀元繳交壹銀元;壹銀元等於新臺幣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