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詹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松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華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複代理人 馮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即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7月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727元及自100年4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8402元,及自100年4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駕駛之小貨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止危害之發生,惟被告明知提供予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貨車(系爭貨車)已老舊,且右後輪胎紋磨損顯逾使用年限,竟疏未注意保養及維修,該車於96年3月13日行車里程數116284公里時,所更換之2條新輪胎使用至99年5月7日行車里程數157621公里時,其使用期間共3年又2個月,里程數共41337公里,當屬可堪用之範圍,但96年3月13日保留未更換之另2個輪胎,則是於94年5月30日更換,至99年5月24日時,其使用期間將近5年,雖無記載行車里程,但經推算,早已超過使用年限及里程數而不堪使用。又被告明知上開貨車之載重量僅660公斤(含人員及貨物),於99年5月24日將每箱重量
15.5公斤之悅氏礦泉水65箱共計1007.5公斤、奇美冷凍食品一箱重約10公斤裝滿於該部貨車上,加上送貨小推車重10公斤及原告體重75公斤,總重量高達1102.5公斤,嚴重超載
442.5公斤,致原告於駕駛途中,右後輪不堪負荷而爆胎,使原告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左手臂皮膚缺損,左大拇指指股間關節,左手食指掌骨,骨關節與左小指掌骨骨折之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第22條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6萬7200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19萬147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2萬0554元及慰撫金50萬元,共計133萬9224元,茲就其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看護費:原告前後四次住院共計59日,住院期間確實需親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11萬8000元;而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第1次出院需人照顧20日,第2、3、4次出院各需人照顧7日,合計41日,原告衡量在家照顧有睡覺時間,故每日僅請求1200元,合計4萬9200元;以上共計請求16萬7200元。
2.後續醫療及復健費:二次手術費用加上藥費、檢驗檢查、自付金額(包含健保不給付金額及健保部分負擔金額)、其他無法預估之費用,故後續之醫療及復健費請求19萬147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同時,尚另於嘉義大學兼職一份工作,每月薪資5000元,亦因原告受此傷害而不能工作,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共12個月,計損失6萬元。
4.勞動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16%,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4萬2394元(17880×12×21.00000000(38年之 霍夫曼 係數)×16%=74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失能補償32萬1840元數額,故此部分請求42萬0554元。
5.精神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原告為嘉義高工畢業,目前就讀於嘉義大學生物事業管理系進修部4年級,因此次意外事故,先後經4次手術迄今未癒,左手無力,皮膚缺損,後續之醫療及復健漫長不可預測,且原告年輕未婚,受此重創,將影響婚姻與人際關係之經營,身心俱感痛苦,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被告公司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而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因貨車翻覆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萬9445元、工資補償17萬9388元、殘廢補償32萬1840元等,合計58萬673元。茲就其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7萬9445元。
2.工資補償:原告於99年3月1日到職至99年5月24日受職災日止共任職84日,合計薪資為43872元,平均日薪為522元,換算月平均薪資為15684元(522.28×30=15684),被告應按月平均薪資15684元補償原告12個月薪資(自99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23日止)共18820元,請求17萬9388元。3.殘廢補償:原告腕部傷害殘廢等級為第13級、手指傷害殘廢等級為第9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原告腕部與手指之殘廢等級為應為第8等級,得主張540日(360日×1.5=540日)之補償,共計為32萬1840元(月薪17880元÷30×540日=321840元)。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得領取自99年3月1日至99年5月24日止之超時工資計4842元,被告只於100年2月17日給付3325元,尚應給付1517元。
(五)上述金額共計192萬141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萬3012元,原告尚得請求170萬8402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受雇於被告時係領時薪,工作時數愈多,所領薪水愈多,則原告實無可能在雇主未指示要求之情形下,超載運送如此多之貨物,是以被告稱未要求原告超重載運貨物一節,顯違反常情。
2.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能主張抵銷,此事故乃肇因於輪胎逾期使用及被告令原告超載所致,原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自無賠償系爭貨車修理費用4萬7693元之問題,況依修車廠之回覆資料,被告最後並未修理。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應賠償,則依法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
3.原告於101年7月追加之勞動能力損害係項目之調整,至於慰撫金部分已於100年4月25日擴張,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8402元,及自100年4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3月間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部分工時臨時工作人員,時薪依當時勞委會規定每小時95元。於99年5月24日中午被告須送貨至太保市客戶,被告共搬了50箱悅氏礦泉水放置系爭車輛上,其後因被告忽感身體不適暈眩,委請原告代為送貨。原告提及該車上65箱礦泉水(多了15箱)、包子一箱及推車一部等均非被告所放置,而原告已知超載又送貨,開車不專心、超速、駕駛不當,方致未有任何車輛情況下翻車。且若原告未有速度過快或駕駛不當,以一般正常時速情況下,右後輪爆胎加上貨車載有貨物,應會導致車速急速下降,不致貨車翻覆造成原告受傷。再觀原告左前臂之壓砸傷,依正常駕駛車輛左手握方向盤之情形下,應無左手遭該車砸傷之情形,此乃許多駕駛員於開貨車時習慣將左手置於車窗上,亦為原告不當駕駛所致。況且,被告之系爭貨車於每年1月10日及7月10日驗車,均有遵期定期保養,故原告指稱係因車輛老舊疏於維修致中途輪胎爆胎翻車,與事實不符。觀該車右後輪胎嚴重龜裂之情形,乃爆胎之後輪胎壓力加壓絞動所致,非原告所指稱係因車輛老舊疏於維修所致。
(二)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當時在試用期且為臨時性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就已經在嘉義大學有工讀工作,被告曾三次告知原告公司職缺為全職,然原告婉拒被告所提之職缺,被告誤以為原告在嘉義大學就有投保勞保。原告指稱被告為其投保一年期團體保險,僅該團保投保以一年期收費,如有員工離職,再提出退保,被告無從預知員工何時會離職,礙於投保之規定,故將原告投保之團保為一年期,並非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正職員工之故。
(三)原告101年7月4日追加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部分,自民國99年5月24日起已逾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數額,答辯如下:
1.看護費:原告所受手臂受傷,於民國99年5月24日急診就醫,於同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與左手固定手術,同日於病房內已可使用右手自理吃飯,其雙腳及身體其於部位並無受傷,被告曾多次探視原告之傷勢,原告亦常不在病床上,可自己一人行動自如上廁所及離開病房,且被告之妻三次接原告出院並支付醫療費用,皆無見原告之親人或朋友陪同在場,原告自行提其衣物,原告並無不能自理之看護必要,醫院亦無要求家人請特別看護,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願在被告公司擔任全職,因嘉義大學工讀較輕鬆又有冷氣吹。原告是否因受此傷害而不能工作,致損失嘉義大學工讀之機會,尚有可議。且嘉義大學教學卓越B計畫工讀生一職,是否確定聘為一學年亦無證明。
3.勞動能力減損:100年3月23日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雙方不爭執之部分工時平均月薪為14069元,原告主張17880元顯有過高。
4.精神慰撫金:原告開車不專心超速又駕駛不當,方才於未有對造任何車輛情況下翻車。被告之系爭貨車均有遵期定期保養,故車禍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於出院第一時間即回國立嘉義大學上課,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又本件車禍係原告自身所致,原告應負百分之百車禍責任,故被告無賠償義務。
(四)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99年5月24日受傷後,被告即有至醫院給付醫藥費,關於長庚醫院、陽明醫院及彈性衣費用總計70985元。其他如證書費1250元及病床費差額27,000元非為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2.後續醫療及復健費:原告目前是否仍持續接受復健,無從得知;又有關原告後續處理及其預估費用部分,為非必要費用,且既有重建之請求,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既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又主張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此為重複請求。
3.工資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原告自最後一次手術復健3~6個月期間已過,原告在合法職災之期間內,被告早已補償。且原告並無復健期間不能工作,被告請原告作行政工作其可工作而曠職,原告非屬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不得請求補償工資。
4.殘廢補償: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五)縱認被告有責任,因被告之車輛受原告不當駕駛造成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共計47,693元,應予抵銷。
(六)再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中承認領得被告含團保已給付原告209,687元,包括醫療費59,485元截至民國100年2月份9個月薪資126,621元。嗣逾100年2月17日被告又再給付3325元,總計被告已支付213012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3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臨時性部分工時在學工讀生及原告就學時間迄今無中斷觀之,原告確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臨時性工作,工作期間為在學期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時薪依99年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時薪每小時95元。另原告於99年5月24日載或途中系爭貨車翻覆,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左手臂皮膚缺損,左大拇指指股間關節,左手食指掌骨,骨關節與左小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1000169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中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6%。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10012465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中認定原告腕部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94項目,殘廢等級為13級、手指部分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107項目,殘廢等級為9等。
(四)原告受顧於被告期間外出送貨發生車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傷害。
(五)兩造於101年1月27日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確認「領得被告含團保已給付原告209,687元,扣除醫療費59,485元截至民國100年2月份9個月薪資126,621元及補給超時加給工資部分1517元,截至100年2月止資方確實溢付22064元」。另100年2月17日被告匯給原告3325元,故共計被告已支付2130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於本件翻車事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失能等級為何?
(三)原告於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外得依據職災、侵權行為等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主張系爭貨車修理費用47693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駕駛被告提供之系爭貨車受有前揭傷害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提供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已老舊,且右後輪胎紋磨損顯逾使用年限,有該爆胎輪胎照片2張為憑(參本院卷第94、110頁)。另證人 王哲霖 到庭證稱:依據維修場出來的資料表,被告於93年7月10日、94年5月30日及96年3月13日均是把新輪胎換到前輪,把舊的還能用的換到後面。
98年10月13日有換1個輪胎,但無法確定是換哪一個等語(參本院卷第178、179頁),亦即被告雖定期保養貨車,然換輪胎時均係把新輪胎換到前輪,前輪之舊輪胎則換至後輪。則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後輪,應為94年換至前輪之新輪胎,於96年保養時再換至後輪。99年5月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前輪係於96年所更換之新輪胎,仍堪使用,應無疑問。但系爭貨車之後輪係於94年5月30日行車里程數約90083公里(系爭貨車於94年4月21日進廠保養時里程數為88807公里,94年8月24日進廠保養時為里程數為93909公里,此4個月間行駛5102公里,1個月約行駛1276公里,是至94年5月30日之里程數應約為90083公里)時更換,使用至99年5月7日行車里程數157621公里,其使用期間約4年又11個月,行車里程數共67538公里,有客戶車籍歷史資料表1份為憑(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則自系爭爆胎輪胎照片及被告保養車輛資料以觀,縱使系爭輪胎尚未逾使用年限,其胎紋業已近乎磨平狀態,且表面有些微龜裂等情,再行駛里程數已將近7萬公里,該輪胎確實已不堪使用,證人雖稱輪胎使用年限約6年、行駛里程數約7萬公里,然與一般車輛保養輪胎使用年限5年、行駛里程數約5萬公里等情有違。從而,被告雖定期保養系爭貨車並更換輪胎,然其更換方式不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存在。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超速且駕駛不當所致,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僅被告推測之詞,尚無證據佐證,應無足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使其超載送貨亦有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無法舉證確有超載之情,此部分之過失自無法認定。但被告已有前揭未盡保養系爭貨車輪胎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影響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二)關於原告失能等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查本件原告腕部傷害殘廢等級為第13級、手指傷害殘廢等級為第9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腕部與手指之殘廢等級應為第8等級。
(三)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⑵原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
害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公司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先予敘明。
⑶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於受傷後已支出8萬0005元,有原告
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9頁、卷二第155頁至第192頁)。其中住院費用27,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升級病床所致之支出,應予扣除等語,此部分原告僅稱此乃合理費用,卻未能舉證有何升等病床之必要,是此一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同年月23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共計920元,係為本件訴訟鑑定需要前往門診,尚非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27,000及920元,共計支出52,085部分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後續醫療費用:(美容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開刀治療致手腳滿怖傷痕而有整型美容之必要,預估費用約19萬1470元等語。被告辯稱該美容費用非屬必要且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院函詢:原告左前臂有無進行整容之必要?如有,預估相關費用為何?該費用是否全由健保給付?如否,則健保給付及自負額各若該?經該院函覆稱:「一般而言,有無整容之必要,涉及病患主觀因素,尚難由醫生逕以決定,依中華美容外科學會標準,疤痕美容每公分約5000元至10000元,美容費用為自費項目,健保尚不予給付。」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26日
(100)長庚院嘉字第311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91頁)。又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左前臂有無進行整容之必要?如有,預估相關費用為何?該費用是否全由健保給付?如否,則健保給付及自負額各若該?經該院函覆稱:「有無必要做整行手術,需與病患討論手術之風險得失,由病患自行考量決定。」又經原告至該院整行外科就診,經該院診斷為:「左大拇指無法伸直及皮瓣肥厚,如欲進一步治療,可考慮行左大拇指重建手術(肌腱移植或機件移轉),約隔3-6個月後,再行皮瓣肥厚減小手術。
」有該院成附醫醫字第1000015621號函及成附醫醫字第1010001699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5、76頁、第129、130頁)。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具狀表示不願再至成大醫院進行左大拇指伸姆重建手術及再行皮瓣肥厚減少手術。則依前揭函文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術後遺留之疤痕及傷害,有無進行整容之必要及可進行之復健手術,應依原告意願定之。又原告既以書狀表示不願再進行手術,即無此部分費用支出,其預估傷口美容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19萬147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工作中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從事原開車之工作等語
,被告雖以願調整原告之工作,且原告未證明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為抗辯。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勞工於該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期間,並無為雇主服其他勞務之義務。查原告原約定工作是司機送貨,必須以雙手操作。而原告因工作受傷,左前臂壓砸傷,左手臂皮膚缺損,左大拇指指股間關節,左手食指掌骨,骨關節與左小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已經認定左手腕部殘廢等級為13級、手指部分殘廢等級為9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因此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乙節,應為可採。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為被告服其他勞務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不接受調整之工作為由,拒絕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②兩造曾於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約定為月薪14,06
9元,有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又原告自99年5月24日受傷後至100年4月7日仍經陽明醫院診斷:手部需門診復健治療,功能障礙,無法工作。左手循環不良,容易感染,須加休養3個月。有陽明醫院10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64頁)。則原告須休養至100年7月,是原告請求1年薪資補償即99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23日止,應有理由。被告應按月平均薪資14,069元補償原告1年薪資共計168,828元(14,069元×12月=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殘廢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腕部與手指之殘廢等級應為第8等級,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主張給付日數為360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規定,增給50%之給付,故總計為540日(360日×1.5=540日)之補償。又兩造曾於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約定為月薪14,06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共計為25萬3245元(月薪14,069元÷30×540日=253,245元)。
⑹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計有醫療費用52,
085元、工資補償168,828元及殘廢補償253,245元,共計474,158元。又被告已支付原告職災補償費用共計213,012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再請求職災補償金額為261,146元。
2.關於侵權行為部分:⑴醫療費用:此部分已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不另計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看護費用:原告右臂功能正常,僅左臂部分功能喪失,自理
部分應需人協助或自行調整生活方式。因受傷時合併嚴重疼痛,此期間需他人協助之必要性較高,至少於99年5月24日至99年6月26日期間之照護人力,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長庚院嘉字第311號函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91頁),則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99年5月24日至99年6月26日,共計34日,又原告僅左手必部分功能喪失,慣用手臂右手及雙腳均能正常使用,尚無須全天看護,看護費以1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4,000元(1000元×34日=3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同時,另於嘉義大學擔
任教學卓越B計畫工讀生,有嘉義大學嘉大學字第1000002595號函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74頁),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共計1年,每月薪資5000元,因原告受此傷害而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0,000元(5,000元×12月=60,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6%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受傷當時原告月薪為14,069元,然依前揭判例所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無法舉證其收入,主張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應無不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受傷起算至依勞工保險條例得退休之60歲,尚有34年,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92,890元(17,880元×12月×20.00000000(34年之霍夫曼係數)×16%=692,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身體機能部分受損,其精神確亦將遭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本件司機工作之身分地位,其100年度僅有在嘉義大學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之資力,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76頁)在卷可考;再考量本件原告受傷之過程及肇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0年3月8日已起訴,且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準備書狀中請求,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⑹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36,890元(34,000元+60,000元+692,890元+150,000元=936,890元),依前揭規定扣除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14,817元(936,890元-422,073元=514,817元)。
3.關於超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超時工資部分尚有1,517元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77,480元(514,817元+261,146元+1,517元=777,480元)。
(四)被告另主張修車費用47,693元部分應由原告支出,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尚無過失,自無須就修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應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0年4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777,480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曾宏揚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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