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乾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乾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乾貴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至107年6月13日),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2,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並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