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楊瑞煌
被   告  潘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正間給付積欠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住高雄市○○
區○○○路○○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76元,另自108年9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就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69,9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269,900元;又請求149,276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請求自108年9月14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9,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
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419,176元(計算式:269,900元+149,276元=419
,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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