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饒益行 (原名 饒崑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
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