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
6、67、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林炳南曾犯以下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3月1日,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林炳南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鄭錦 鴻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至33分許,持其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處,將 鄭錦鴻 之提款卡以出生年月日之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處接續2次提領鄭錦鴻所有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13,000元(業經花用殆盡)。嗣經鄭錦鴻、 黃婷韻李辰 諭、 楊清 淵、 潘耿綺林秉昕林益瑞 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鴻、黃婷韻、 李辰諭楊清淵 、潘耿綺、林秉昕、林益瑞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炳南被訴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錦鴻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第7至9頁)、告訴人黃婷韻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李辰諭之指訴(104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卷第7至8頁)、告訴人楊清淵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潘耿綺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益瑞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秉昕之指訴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錦鴻、黃婷韻、林益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第12至15頁、104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第15至16頁)、鄭錦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104年4月20日11時30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辰諭(同上偵查卷第16、1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至33分許,持被害人鄭錦鴻所有之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提款卡,於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2次提領鄭錦鴻所有之存款20,000元、13,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同日之密接時間所為之2次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
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6相同時、地同時侵害分屬告訴人潘耿綺及被害人 方彥 期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得認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㈤被告前後7次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進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鄭錦鴻等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僅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尤其最近一次甫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竟旋即又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即開始陸續犯下本案7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被告在偵查中因逃匿未到庭,戶籍亦經強制遷出至戶政事務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為警緝獲,於105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打零工,有時候工作,有時候沒工作,沒有錢吃飯,工作又不穩定,才會再偷竊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來臺北犯案,是來找工作,找不到工作沒有錢時才會犯案,…犯案期間,是做臨時工,就是有人房子整修幫忙清除雜物或磚塊…現在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雖謀得臨時工之工作,卻又不思努力應工,反以行竊校園內尚在求學之學生皮夾內之現金或他人之自行車供己代步,又同因無適足的存款支應生活所需,再行竊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如此循環行竊供己生活所須,足見其本身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而由其本案之犯罪時間、次數以觀,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另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被盜領之財物│所犯法條│主文│├──┼───────┼───────┼─────┼───────────┼───────┼─────────────┤│1│104年4月20日上│臺北市文山區指│鄭錦鴻│裝有綠色皮夾(內含鄭錦│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1時30分前之│南路2段64號之││鴻之身分證、駕照、健保│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某時許│國立政治大學體││卡、良民證、中華郵政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育館前方││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411825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1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無限網卡1個││││││││、隨身碟2個、現金新臺││││││││幣700元、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之VICTOR牌紅色背││││││││包1個。│││├──┼───────┼───────┼─────┼───────────┼───────┼─────────────┤│2│104年4月20日上│臺北市文山區指│鄭錦鴻│現金新臺幣20,000元、1│刑法第339條之2│林炳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午11時30分至33│南路2段83號之││3,000元,共33,000元。│第1項│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4月20日下│臺北市大安區羅│李辰諭│LOHAS牌之自行車1台(價│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5時30分許│斯福路4段1號之││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項│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國立臺灣大學文││發還被害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學院前│││││├──┼───────┼───────┼─────┼───────────┼───────┼─────────────┤│4│104年5月15日上│臺北市文山區指│黃婷韻│裝有「米飛兔」圖案之紅│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9時30分許│南路2段64號之││色皮夾(價值新臺幣880│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國立政治大學體││元,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育館內││、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黃││││││││婷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之背包1個。│││├──┼───────┼───────┼─────┼───────────┼───────┼─────────────┤│5│104年6月2日上│臺北市大安區羅│楊清淵│深色花格皮夾(內含楊清│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0時許│斯福路4段1號之││淵之身分證、中華郵政帳│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國立臺灣大學總││戶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圖書館前││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1個。│││├──┼───────┼───────┼─────┼───────────┼───────┼─────────────┤│6│104年6月3日上│臺北市大安區羅│潘耿綺│裝有紅色皮夾1個(內含│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0時30分許│斯福路4段1號之││潘耿綺之身分證、汽車駕│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國立臺灣大學「││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鐘」旁││學生證、臺大醫院通行證││││││││、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4,000元、相機││││││││包1個及鑰匙一串)之深││││││││藍色背包1個。│││││││││││││││ 方彥期 │裝有皮夾1個(內含方彥││││││││期之護照M本、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之││││││││深綠色背包1個。│││├──┼───────┼───────┼─────┼───────────┼───────┼─────────────┤│7│104年8月20日上│臺北市大安區基│林益瑞│裝有PORTER牌黑色皮夾1│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1時許│隆路4段43號之││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灣科技大學校││,內含林益瑞之健保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園T4大樓廣場內││行車執照、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臺灣科技大學學││││││││生證、國賓戲院貴賓卡各││││││││1張、駕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之背包1個。│││├──┼───────┼───────┼─────┼───────────┼───────┼─────────────┤│8│104年8月21日下│臺北市大安區羅│林秉昕│裝有深灰色皮夾1個(價│刑法第320條第1│林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9時30分許│斯福路4段1號之││值新臺幣2,000元,內含│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灣大學校園共││林秉昕之身分證、學生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教室內││、駕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藍色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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