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並於105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