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6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兩筆,一筆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利息按銀行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2.82%,被告應自
94年4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一筆借款50萬元,借期自94年4月20日至95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2%計息,目前為年息3.81%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10月0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三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明細表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方面: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繳息明細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