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4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本金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雙方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八千七百元(含手續費一千九百二十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再者,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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