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海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將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至99年6月17日屆滿,分60期償還,利息按年息6.245%計付,並同意原告依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應自94年6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將公司自96年9月17日起即遲不繳款,尚欠本金779,3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利率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與被告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可信為實。從而,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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