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被告 喻介夫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一包(鑑餘毛重零點二八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八八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七○○○三七○三號鑑定書及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