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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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抗告人戊○○
丁○○乙○○丙○○己○○甲○○庚○○上當事人與相對人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徵收新臺幣(下同)1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1項、第117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狀內應有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繳納裁判費1千元,乃提起抗告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且不依裁定補正,即應駁回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97年2月17日有關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均係以電腦字體繕打,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1千元,此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因書狀不合程式,且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狀及補繳裁判費1千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8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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