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世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劉世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扣之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2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劉世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