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劉高笑
劉益伸 劉環銘 劉麗美 劉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陳國雄 兼 陳樹仙 之.
陳富坤 兼陳樹仙之. 陳祺文 即陳樹仙之. 陳麗華 即陳樹仙之.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陳祺文、陳麗華(即被告
陳樹仙之承受訴訟人)、陳富坤及陳國雄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4,99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後位訴之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陳祺文、陳麗華(即被告陳樹仙之承受訴訟人)、陳富坤及陳國雄等應連帶給付保證責任南投縣太平合作農場(下簡稱太平合作農場)新臺幣(下同)1億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陳樹仙(已死亡)、陳國雄及陳富坤等3人涉犯
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原告劉高笑等人為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⑴先位訴之聲明部分:被告陳樹仙、陳國雄、陳富坤等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出售訴外人 林淑嬌 ,售價約1億1700萬元,以農場總股數1,638股計算每股約7萬1,428元,原告等人持有之股數為70股,故損失為4,999,960元,爰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4,999,960元;⑵後位訴之聲明部分:如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非屬出資之場員所有,而應歸屬太平合作農場所有,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陳樹仙(已死亡)、陳富坤、陳國雄等人違反場員之利益,出售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致損害全體場員及太平合作農場之財產,而被告陳樹仙(已死亡)等人分別擔任太平合作農場之監事主席、理事主席,自不能代表太平合作農場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再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原告等人代位太平合作農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侵占之土地價款1億1700萬元返還給太平合作農場。⑶又被告陳樹仙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祺文、 陳麗文 、陳國雄及陳富坤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由陳祺文等4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樹仙業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樹仙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另被告陳國雄、陳富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