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辛輔佐人林素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檢體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檢體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安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再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黃安辛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小春日本料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李俊一 (李俊一涉犯販賣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得海洛因1小包(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0348公克)而持有之。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祐檳榔攤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俊一(李俊一涉犯販賣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得海洛因1小包(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0602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黃安辛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09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安辛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
43、44頁、本院卷第23、30、4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8公克、0.06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4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安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患有中度精神病,此有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不解或反應遲緩之情形,且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內容均能理解且依題意回答,尚難認其精神痼疾有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減低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8公克、
0.06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01)之海洛因係伊於99年12月1日向李俊一購得,另一包重量較重之海洛因,係伊第二次向李俊一購入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扣案海洛因2包,其中編號B0000000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係被告於99年12月1日購入之海洛因,另編號B0000000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係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購入之海洛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71號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毒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