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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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楊筱惠通譯劉珍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志清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志清(綽號 大仔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男子購買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志清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150之13號住處扣得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筱惠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