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雅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雅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中午某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順財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順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9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瀚昇 ,向楊瀚昇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分期付款交由收貨人員簽收,將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楊瀚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廖雅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0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撥打 尤琦方 之行動電話,向尤琦方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購買商品時,因條碼刷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更正,致尤琦方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1萬4,669元至廖雅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瀚昇、 尤啟方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雅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8、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瀚昇、尤琦方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26至27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0年6月22日合金斗營字第100000275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瀚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尤琦方)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楊瀚昇、尤琦方,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即楊瀚昇、尤琦方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楊瀚昇、尤琦方之上揭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順財」之成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對方要求伊寄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過去,3天後就會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頁背面至
2頁、35至36頁),足見被告並無移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意,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對方事後沒有寄還存摺及金融卡,伊有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推說已經寄還,但伊沒收到,之後就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頁背面至2頁、36頁),堪認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所在不明,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