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明得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將其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100年7月7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奕妏 ,佯稱是拍賣工作人員,因陳奕妏之前購物付款勾選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將錢領出後存到對方指定帳戶以免帳戶無法使用云云,致陳奕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吳志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100年7月7日晚上7時15分許,以前揭手法,致 王詩晴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在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各將29,989元、29,989元匯入吳志明上開礁溪郵局帳戶內。嗣因陳奕妏、王詩晴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妏、王詩晴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吳志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可不可以轉帳,才能轉薪資給我,我並未出售帳戶,甚至還支付了4千元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礁溪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盜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正、反面),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8月1日一宜蘭字第00163號函所附之吳志明開戶及100年7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頁)、陳奕妏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1月5日一宜蘭字第00004號函所附之100年7月7日當天各筆存入及提領確切時間資料(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1月12日宜字第101290002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2月7日一宜蘭字第00014號函所附之匯款人帳號及所屬行庫資料(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2月14日宜字第1012900086號函(見原審卷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王詩晴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101年3月2日上中山字第1010000028號函所附之被害人陳奕妏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礁溪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並以被告交付之該等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次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金融卡及密碼乃供金融帳戶個人於自動櫃員機前領取金錢之方便而設,並無任何徵信之功能與作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等,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不法分子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用,大家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有關當局廣為報導、宣傳、教示多年,亦早屬一般人之社會常識。查依被告所述,本件求職應徵方式,係約定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交付上開第一銀行、礁溪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126頁),該地點既非一般公司行號等正常之應徵地點,而前揭拿取被告金融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僅自稱是 東森 購物並未曾告知其真實姓名,被告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惟其對該男子身分既全然不知,且又在非一般公司行號正常應徵地點之捷運站與對方見面應徵,卻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礁溪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被告竟率爾依該男子指示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該男子,而未掛心該如何取回該等金融卡,更有違常情殊甚。再者,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且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電話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1頁)在卷足按。
而依該等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雙方聯絡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6日晚上8時23分(通話秒數19秒)、同日晚上8時40分(通話秒數40秒)、同日晚上8時52分(通話秒數37秒)、同日晚上9時9分(通話秒數166秒)、同日下午1時44分(通話秒數158秒),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其中通話秒數最長為166秒,也僅2分多鐘,而最短通話時間竟僅19秒,顯異於一般求職電話就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待遇等細節為詢問所應顯現之通話時間,是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應徵工作而為前開聯絡,即非無疑。被告辯稱伊係為找工作而將金融卡密碼及現金4千元交予他人云云,自非可採。故被告雖提出104人力銀行履歷資料、會員中心資料、518人力銀行網路資料、1111人力銀行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9頁),以證明其確有在尋找工作,仍不足以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當過職業軍人,退伍後在國興保全工作,擔任保全,有做過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花旗(台灣)銀行人力資源中心101年2月20日(101)人資字第003號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83頁),是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歷,顯見並無智慮淺薄情事,且應有社會工作或應徵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前揭詐騙集團以他人金融卡、帳戶及密碼等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應有預見可能,其竟仍將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5頁)表示有嚴重型憂鬱症,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自97年5月2日至98年7月31日接受門診治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約2年之久,此2年來病症顯已相當穩定,且其症狀僅係情緒易怒、記憶力較差,就本案而言,應不足以影響判斷或辨識能力情形,尚不致降低或不能辨識行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於本案發生時,該病症對其依前揭僅需依常情判斷之能力仍有所影響,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要主張精神障礙,也沒有要做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告提出此等病症證明,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妹 吳珊珊 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東森購物面試工作,我有叮嚀他不要被騙,他同時有跟我說他已錄取了,對方跟他拿了金融卡、現金及密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的女友在臉書上亦有談到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被告提出證人吳珊珊與被告之女友在臉書上交談內容之網路臉書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69頁),惟證人吳珊珊所知悉之關於被告應徵工作及如何被騙等情,均是依據被告所述一節,業據證人吳珊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證人吳珊珊既非親自參與被告應徵工作、交付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過程,自無從其事後聽聞自被告所述之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臉書對話均係7月8日(無年份之記載,惟縱認係100年7月8日亦同),而被告所申請之上開二帳戶於100年7月8日即已經警通知而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9頁),且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均係100年7月8日凌晨即已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亦有該等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可徵被告上開二帳戶已於100年7月8日因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況被告縱有在尋找工作,惟其辯稱是因應徵工作才將上開二帳卡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無可採信,已如前述,是依證人吳珊珊與被告之女友上開於案發且被害人已報警後之臉書上對話,自不足憑為被告確因應徵工作受騙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二帳戶,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無著,謀生不易,而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之上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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