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5號、101年度偵字第144、145、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溫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溫志豪於100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2前,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竊取 林玠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1輛,得逞後隨即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而經警採集其吐在車輛上之檳榔渣後送驗,發現與溫志豪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溫志豪於100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蘭陽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逞後隨即離去,嗣其又將該車開回上開處所停放,然因停放位置不同及車上有血跡,為蘭陽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而經警採集其車輛上之血跡後送驗,發現與溫志豪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三)溫志豪於100年7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489之1號前,見 鄭翠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乃發動該自小客車竊取得逞後離去,嗣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鄉○○○路○段路邊而為警查獲,經警在該車尋獲吸管與檳榔渣,送鑑定後發現與溫志豪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四)溫志豪於10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9T-7112、9T-7113號貨車後方鎖頭後,竊取置放車內為乾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乾祿公司)所有之七星牌等香菸(價值約新臺幣39,690元)得逞後離去。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並扣得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溫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豪查 (車號0000-00之使用者)、 陳仁地 (蘭陽公司職員)、 廖本立 (車號00-0000之使用者)及 林正治 (乾祿公司職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醫字第1000068836號、100年8月4日刑醫字第1000090112號與100年8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9756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與老虎鉗各1把,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警方另案拘提被告到案時,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證人林正治之警詢筆錄(伊係接到警方通知方知失竊香菸)可佐,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該竊盜行為前,即行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竊盜犯行,並願受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與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萬能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承該萬能鑰匙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就該萬能鑰匙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