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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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江玉英 聲請人 葉高志 相對人 葉美祝 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美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玉英、葉高志分別為相對人葉美祝之母及胞弟,相對人因幼年患病致罹患重度智能不足,現安置於花蓮縣美崙啟能發展中心療養,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葉美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美祝之監護人、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葉高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葉美祝之母及胞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核與法相符。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精神科 郭名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可認得聲請人江玉英為其母親,對於聲請人葉高志則答非所問,經鑑定人評估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花蓮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約3、4歲時曾因發燒而陷入昏迷,病癒後出現發展遲緩情形,尤其是語言功能,未曾就學、就業,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如沐浴、更衣、如廁、梳洗等基本生活功能皆須由家人協助,經診斷符合重度智能障礙。(2)身體狀態:相對人無法用言語溝通,發出固定聲音,無法分辨語意,雙眼無法依指示聚焦,也無法與人溝通,情緒方面有障礙,小時因高燒智能退化,目前外觀及生活無法自理。測驗結果為重度智能障礙,語言功能明顯障礙,無法依指示操作,實際能力在重度以上的障礙,其智力狀況在重度以上障礙,與過去手冊重度智障相符,目前的生活狀況無法自理,推測為無行為能力的狀態。(3)精神狀態: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略微凌亂,態度配合,情感侷限,但偶有傻笑情形,情緒平穩,注意力無法持續,言談無法切題、無法連貫,語意無法理解,行為大致合作,但會以手不恰當地觸碰他人,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法測知,無法觀察到幻覺行為。對人時地之定向感不佳,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作,睡眠及食慾正常。(4)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部分連自行購物都有問題而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相對人因語言能力障礙,多以手勢作表達。(5)結論: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職業功能、基本生活功能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不足。(6)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及花蓮醫院101年9月10日花醫管字第10106003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美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葉美祝既經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美祝之母,應能關懷、照顧相對人,並參酌聲請人江玉英本人亦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48頁),故認由聲請人江玉英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葉高志為相對人之胞弟,雖屬至親,並聲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聲請人葉高志係監護人江玉英之子,於情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任親屬,爰指定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美祝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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