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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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和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何永和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與前妻 林金蓮 辦理離婚登記後,自101年4月30日中午起至同年5月2日10時48分為警查獲時止,此一期間內,已在新北市土城區卡拉OK店等處計飲用約20瓶啤酒及1瓶58度高樑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其他人車往來安全,仍於酒後101年5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金城路3段往新北市○○區○○○○○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猶仍以車速約每小時80至10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土城、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進入延吉街,何永和見狀,雖按鳴2聲汽車喇叭,然仍因閃避不及,何永和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撞擊王玉娟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玉娟彈飛至何永和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後,由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當場受有重大創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何永和見狀,明知已經肇事致王玉娟受傷,竟未對王玉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下車查看處理,逕自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防汛道路往土城路段上,嗣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而上揭車禍事故,旋經民眾於同日
5時0分許報警處理,王玉娟雖於同日5時20分許,經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之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導致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沿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巡視,即發現疑似肇事之營業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防汛道路往土城路段上,並調閱事故發生現場附近數支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中交互比對,認所發現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應即為肇事車輛,乃就該營業用小客車進行採證,復循線於同日1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查獲何永和,再於同日11時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何永和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0.5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娟之子 張凱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永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
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處等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也不知道事發當時,是否已喝酒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伊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縱有陳述飲酒一事,然僅屬被告之自白,酒測是在案發後5小時為之,難以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則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有發生車禍,自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與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登記,101年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暨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王玉娟於車禍事故當場受有重大創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胸椎骨折、頭部外傷,雖於同日5時
20分許,經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之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導致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沿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巡視,即發現疑似肇事之營業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防汛道路往土城路段上,並調閱事故發生現場附近數支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中交互比對,認所發現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應即為肇事車輛,乃就該營業用小客車進行採證,復循線於同日1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查獲被告,再於同日11時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之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0.53MG/L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
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相字第611號卷〈下稱相卷〉第57頁反面、本院101年聲羈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且經證人林金蓮於警詢證述及 李秉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反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土城分隊員警於事故現場道路上採獲之燈殼碎片,經與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下方霧燈位置拼合比對,呈物理性吻合,而該燈殼碎片上採獲之紅色轉移漆(證物編號C2-1)經該局微物初步篩檢結果,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檔板右側紅色標準漆(證物編號B13)成分相似,且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車牌及引擎蓋左側有多處撞擊凹陷痕跡及紅色轉移漆,研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現多處黃色轉移漆,左側車身多為刮擦痕跡,於重型機車右側蓋採集之黃色轉移漆(證物編號B5),經本局微物初步篩檢結果,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黃色標準漆(證物編號A15)及保險桿黃色標準漆(證物編號A16)之成分相似,且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護條上發現黑色轉印痕(證物編號B7),經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輪輪胎側面紋痕比對,其間距、形態相似,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居大;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因撞擊造成破裂痕跡,於破裂處發現2根毛髮及紅色轉移物,採集破裂處之轉移棉棒(證物編號A6),經鑑驗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另破裂處之紅色轉移物(證物編號A3)經本局微物初步篩檢結果,與被害人安全帽側條(證物編號C1-1)之成分相似,研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之破裂痕跡為撞擊被害人所造成;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頂燈罩脫落且破裂,於車頂燈罩背面採獲之血跡(證物編號A18),經鑑驗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於該營業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左側採獲之血跡(證物編號A17),經鑑驗亦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由車上血跡型態、採獲位置及被害人之傷勢,研判被害人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身體撞擊前擋風玻璃左側,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並撞破車頂燈罩,最後由左後車身摔落地面之可能性居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王玉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勘查照片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該局101年6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138頁反面);是以,由事故現場散落物分布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及相關轉移跡證,足認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金城路3段左轉延吉街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發生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頭部戴著安全帽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最後由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確於前揭開時、地,撞擊接觸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死亡無誤,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車之輛詳細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6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20張及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含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勘查照片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2張、該局101年6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益甲489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架設地點說明暨架設現場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院就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光碟播放內容所製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67頁、第80至141頁、相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136至
140頁、第148、149頁、第216至224頁、第23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事發當時是否已喝酒後才駕車上路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01年5月2日11時7分在本分局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精值高達0.53MG/L,是否為你本人所檢測?)是我本人無誤。(營小客095-EF號為何人所有?平日為何人在使用?)政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均我本人在使用。(101年5月2日4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發生的交通事故狀況為何?)我均不清楚(承上題,你當時有無飲酒?)我有飲酒,我於101年
4月30日10時許開始持續飲酒至101年5月2日10時48分。(你所飲用的酒類為何?飲用多少?)我期間有飲用約20瓶鋁罐裝的臺灣啤酒以及1小瓶58度的高粱酒。(你在何處飲酒?)我飲酒的地點沒有固定,但大部分都在卡拉OK店內飲酒,但我去過哪間店,我沒有印象。(承上題,你這段期間內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我於4月30日駕駛營小客059-EF號至土城戶政事務所與我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手續,我有再返家,過不了多久,我又駕駛該營小客出門,開始飲酒後記憶開始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我是101年4月30日早上離婚時,約中午就一直喝酒,這兩天都在喝,警方打電話給我,我是在土城區卡拉OK喝酒,喝啤酒20幾瓶左右,還有1瓶小高,我從101年4月30日中午到昨天都在喝,之間如何開車我也沒印象。」等語在卷(見相卷第57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為什麼會撞到人?是不是有喝酒?)有喝酒闖紅燈。我這兩天都在喝酒,我也不知道我有開車,但我確定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明確(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是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其自101年4月30日與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登記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5月2日10時48分為警查獲到案止,此期間內均有持續飲酒,且飲酒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併就其於前開期間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均陳述明確,則被告如非有於前開期間持續飲酒,何以迭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述如前!
㈢、再稽諸證人即址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之櫃台人員 陶美芸 於警詢時證稱:「(你於101年
5月2日是否上班)是,我從當(2)日9時開始上班。(何永和於101年5月2日有無前來消費?消費明細為何?)他大約當(2)日10時進入店內,他起初進入店內說要先等朋友,所以我就請他先在座位坐,後來大約10時42分,有警察來找他,所以他沒有消費。(何永和於101年5月2日進入店內,有無異狀?)他當日進入店內,我就發現他已經有喝過酒了,但意識感覺還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則被告既在進入「星級歌城」時,即為櫃台人員察覺其有喝酒酒醉之態,且印象深刻,足見被告於進入「星級歌城」之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1時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53MG/L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益徵 被告前揭多次供稱其自101年4月30日與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登記後迄同年5月2日10時48分為警查獲時止,有持續飲酒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肇事前即處於持續飲酒之狀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陶美芸前揭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之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
其不知道事發當時,是否已喝酒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飲酒一事,僅屬被告之自白,酒測是在案發後5小時為之,難以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則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即難採憑。
㈣、再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佐。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液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48毫克至每公升0.071毫克。而徵諸本案,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與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登記後迄同年5月2日10時48分為警查獲時止,有持續飲酒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以員警於101年5月2日10時48分查獲被告後之同日11時7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以,被告於101年5月2日4時56分許駕車肇事至嗣為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約已經過6小時又11分鐘,則縱依上述文獻之代謝速度換算,被告於101年5月2日4時56分許駕車肇事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8毫克至每公升0.956毫克之間,再對照上揭法務部函文資料,足認被告車禍肇事當時除有引用酒類外,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詎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之事實,臻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事發當時是否已喝酒後才駕車上路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復辯稱:於肇事後,有至新北市○○區○○路上之「218音樂坊」喝酒消費云云,然證人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8音樂坊」之櫃台人員 張孟汝 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218音樂坊」早班的櫃台人員,(經警方提示何永和的國民身份證照片供你觀看,你是否認識或見過?)我沒見過,也不認識,(何永和於101年5月2日是否曾至店內消費?)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店內沒有裝設監視器,消費明細也沒有留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是苟被告所稱於肇事後方至「218音樂坊」飲用酒類云云屬實,則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有飲用20瓶鋁罐裝的臺灣啤酒以及1小瓶58度的高粱酒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斯時飲酒之數量甚多,衡情,證人張孟汝應對此等大量飲酒消費之客人即被告印象深刻,惟證人張孟汝竟對被告之長相不復記憶,被告前揭辯稱,已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兼以苟被告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方在「218音樂坊」飲酒多達20瓶啤酒、1瓶高粱酒,則以其此等飲酒量甚多,於事後遭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值,應非僅止於0.53MG/L,益見前上揭所辯,與事理相悖,不可採信。
㈥、被告雖再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辯護人則以被告此等辯解辯護稱被告當時不知發生何事,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李秉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我行駛○○○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要右轉延吉街,我在停紅燈,停在外側車道,我看到計程車行駛內側車道闖紅燈,車速很快,..我看到機車是沿金城路3段往土城方向左轉或迴轉我不清楚,因為計程車按2聲喇叭,機車就停在內側車道,計程車未煞車,左前車頭就撞到機車右車身..」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瞬間,當時是天色快亮,有日光的光線,視線很清楚,我看到肇事車輛是計程車,計程車是在與我同向同車道的內線車道闖紅燈直行,被害人跟我是對向車道,正在不知是左轉還是迴轉,我看到被害人剛好停在內側車道,當時因為被告先按2聲喇叭,被害人才停住,一停住就被撞到了,..被告按喇叭前沒有剎車減慢速度,被告直接撞上被害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延吉街跟金城路交岔口停等紅燈,停沒多久,就看到發生車禍,機車不知道要左轉還是迴轉,(車禍發生前,你確定有聽到闖紅燈的自小客車按了兩聲喇叭,因此在你對向要轉彎的那台機車,停頓之後就發生計程車撞機車的事情?)是的。(為何可以確定闖紅燈的自小客車有按了2聲喇叭後,發生車禍?)直覺上就確定是他。(該2聲喇叭是汽車喇叭,不可能是其他聲音?)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第236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雖看到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左轉駛近其前方,然竟以按鳴汽車喇叭聲2聲之方式示警,其意無非欲被害人讓道,以利其強行闖越該路口,亦可認定;是苟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屬實,其何以於闖紅燈之際,猶知按鳴喇叭,強欲前方之被害人讓道,足見其前揭所辯,容不足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本院將之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車禍事故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障礙事由存在,經該院鑑定稱:「何員曾於95年4月21日至96年3月29日期間至桃園療養院急診、門診就診4次,當時該院醫師所予之臨床診斷皆係針對其『情緒狀況』與『飲酒行為』-針對前者之診斷依序為『未明示之憂鬱疾患,疑似輕鬱症』、『輕鬱症』、『未明示之憂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針對後者之診斷則皆為『酒精依賴』(即酒癮)。自93年3月29日至101年
5月2日本案發生前,何員不曾在至桃園療養院就診;何員於鑑定時亦自述於此期間中,不曾在其他醫療院所主動尋求或被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鑑定人目前既未得見任何客觀資料呈現何員於此一逾5年期間中『情緒狀況』、『飲酒行為』之變化或顯示何員其他精神科臨床問題之存在,自無理由認為何員於本案行為時係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01年11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反面);再者,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後,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前方有明顯撞擊痕跡,前擋風玻璃左側有多處因撞擊而造成的破裂痕跡,於左前輪鋼圈處發現刮擦痕及擦抹痕,車頭保險桿、車牌及引擎蓋左側有撞擊凹陷痕跡,車頭左大燈燈罩破損,車頭保險桿左下方霧燈撞失,車尾保險桿左側凹陷車頂燈罩脫落且破裂,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該車前擋板、中央護蓋、座墊及左後照鏡遭撞失,左側車身及車尾後握把發現多處刮擦痕,於前輪右側胎面發現擦抹痕等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現場勘查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開重型機車屬實,此有該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轄內王玉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勘查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照片10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124頁),足證車禍事故當時二車之撞擊力道甚大,且發生撞擊當時,被害人係瞬間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後,由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則被害人既於被告眼前遭撞,並彈至被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處,因而造成擋風玻璃多處嚴重碎裂痕,可見非僅撞擊力道甚鉅,且此慘劇更發生於被告眼前,並僅與之相隔一擋風玻璃,被告對此情狀,核無不知已駕車肇事,並當可判斷已致被害人死傷, 況佐以 ,即便與被告同向而在被告車後,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證人李秉豪,於其所駕車內亦能立即察覺有發生碰撞而證述如前,遑論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告當更印象深刻無疑,再以被告肇事後,尚可獨力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停妥在新北市○○區○○街防汛道路往土城路段上,並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等情形觀之,顯無完全不能辨識外在環境、事物之情形可言。綜觀上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車禍發生,亦無棄車禍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逸之犯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既已知肇事且被害人已倒在車道上而受傷,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即逕自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顯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其智識、能力當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金城路3段往新北市○○區○○○○○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以車速約每小時80至10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其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撞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後,由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當場受有重大創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胸椎骨折、頭部外傷,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駕車行為核有過失,且其此等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㈨、又新北市○○區○○路0段○○○路○○○街○號誌時相全日採5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金城路3段往西(往土城交流道、三峽方向)早開(即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斯時,金城路3段往東(往中和方向)路口及延吉街口、延壽路口之號誌時相均為紅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
11月1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路口號誌時相圖、時制計畫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1月
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路○段(中和往土城、三峽方向、土城、三峽往中和方向)與延吉街、延壽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第250至256頁),參諸證人李秉豪前開證稱其本件車禍事故斯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與延吉街口,停等紅燈,且其與被告為同向車道等情如前,被告亦坦認確有闖越該路口紅燈之事實觀之,可知車禍發生時,前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係為上揭函文資料所稱之第1時相,斯時被害人既屬行駛於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則該行向所在之號誌時相應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均為綠燈,該等方向之自小客車可為左轉、直行及右轉。惟汽車行駛於金城路往土城、三峽方向,行經延吉街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之左轉、直行及右轉號誌為箭頭綠燈時,得依該號誌而為左轉、直行或右轉,然此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是以,重型機車如欲左轉進入延吉街,需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1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路3段(中和往土城、三峽方向、土城、三峽往中和方向)與延吉街、延壽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標誌(含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斯時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縱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然其果欲左轉,自應依二段式左轉,即先右轉至延壽路口之機○○○區○○○○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前行進入延吉街,併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前開辯解,核均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曾飲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
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至於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而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就政府前開宣導置若罔聞,心存僥倖,猶執意酒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另佐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突遭逢喪親之痛,被告行為實屬非是,復考量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